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剑指新型腐败!“两高”发布重磅司法解释,5月1日起施行

日期:2026-04-15
信息摘要:

2026年4月10日,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,这一共二十四条的司法解释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。

  2026年4月10日,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,这一共二十四条的司法解释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。这份新规的出台,并非简单的法律条文补充,而是应对新型腐败、完善反腐体系的关键举措,是继2016年相关司法解释后,“两高”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重要完善,标志着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进入“精准化、全覆盖、强震慑”的新阶段,反腐败刑事法网进一步织紧织密。


  《解释(二)》的深度,体现在对旧规的完善、对新型腐败的精准打击,更体现在对不同领域、不同主体腐败行为的全面规制,对罪与非罪边界的清晰界定,以及对司法适用标准的统一规范。其中,六大核心要点直击腐败治理关键痛点,彰显了精准反腐的法治智慧。
  
  核心突破:六大要点筑牢反腐“防火墙”
  
  要点一:明确单位犯罪标准,细化量刑边界
  
  《解释(二)》首先明确了单位受贿、对单位行贿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。
  
  此前,2016年的司法解释主要聚焦自然人贪污受贿犯罪,对单位受贿罪、单位行贿罪等罪名缺乏明确的定量标准,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的裁判尺度差异较大,部分单位借“集体决策”之名行腐败之实,却因标准模糊难以被追责。《解释(二)》首先明确了单位受贿、对单位行贿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填补了这一空白。
  
  具体而言,单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为:数额在20万元以上,或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多次索贿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损失、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等五种情形之一的,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;数额在200万元以上,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具有相关情形的,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对单位行贿罪则明确:个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、单位行贿数额在40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。同时,司法解释还细化了向多个单位行贿、在生态环境、财政金融、安全生产、食品药品、防灾救灾、社会保障、教育、医疗等民生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、为谋取公职或职务晋升行贿等从重情形,彰显了对民生领域腐败的严厉打击和对群众切身利益的守护。
  
  尤为关键的是,新规对单位与个人的责任边界作出“穿透式”规定:打着单位名义收钱、实际归个人占有,或单位行贿后不正当利益最终落到个人身上的,均按个人犯罪论处。这意味着,“借单位之名避责”的套路彻底失效,从根源上遏制了“集体腐败”的滋生。
  
  要点二:平等保护各类企业,统一公私领域司法标准
  
  长期以来,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腐败问题一直面临“处置难、尺度乱”的困境——管理层设小金库、财务人员侵占资金、员工收受回扣等行为,因缺乏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,各地处置差异较大,部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。
  
  为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,《解释(二)》明确规定,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、职务侵占罪、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分别参照受贿罪、行贿罪(单位行贿罪)、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。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“公域反腐严、私域反腐宽”的局面,消除了公私企业在司法标准上的差异,将民营企业、社会组织等领域的腐败行为纳入统一规制范围,实现了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,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。
  
  对企业而言,这意味着“内部腐败”不再是“自家事”,一旦触碰红线,将面临与公职人员腐败同等严厉的刑事处罚;对市场而言,这一举措净化了营商环境,遏制了“靠关系、送回扣”的不正当竞争,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了公平公正的发展空间。
  
  要点三:精准打击新型隐性腐败,破解“查处难”困境
  
  随着高压反腐的推进,传统“收现金、送礼品”的腐败形式逐渐绝迹,取而代之的是更隐蔽、更难察觉的新型腐败——亲属“白手套”代持股权、以“投资入股”为名收受差价、“在位铺路、离职收钱”的期权腐败、挂名领薪不干活等,这些行为披着“合法外衣”,让权力变现更加隐蔽,也给司法查处带来了极大挑战。
  
  针对这些新型腐败,《解释(二)》作出了全方位、针对性回应:一是完善了斡旋受贿、介绍贿赂、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,明确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包含隶属、制约关系,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,打破了“只是搭个桥、不担责”的侥幸心理;二是健全了珠宝玉石、字画等特定财物的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规则,明确若受贿人指定行贿人购买特定物品,受贿数额按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计算,杜绝了“以赝品抵罪”的漏洞;三是细化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计算标准,针对以收受股票、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犯罪,明确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,已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,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,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,堵住了“账面浮盈不算数”的辩解空间,加大对隐性受贿、变相利益输送的惩治力度。
  
  从“影子股东”到“期权腐败”,从“低买高卖”到“挂名领薪”,新规精准穿透腐败的“伪装外衣”,让每一种权力变现的方式都无处遁形,彰显了“魔高一尺、道高一丈”的反腐智慧。
  
  要点四:完善退赃与追缴规则,坚决不让腐败分子获利
  
  反腐败斗争的核心目标之一,就是不让腐败分子从违纪违法中获利。《解释(二)》进一步完善了积极退赃和违法所得追缴规则,既引导腐败分子主动挽回损失,也强化了对违法所得的全方位追缴。
  
  在积极退赃认定方面,新规明确了三类情形可认定为积极退赃:一是全部退赃;二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,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、扣押、冻结;三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,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。同时,退赃行为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,引导腐败分子主动配合调查、挽回国家损失。
  
  在违法所得追缴方面,司法解释强化了追缴力度,明确赃款赃物及收益一律追缴;原物灭失、被善意取得或混同的,可追缴等值财产;尚未交付或已退还行贿人的赃款,向行贿人追缴;由第三人代为持有、保管的,向第三人追缴。这一规定彻底堵死了腐败分子转移、隐匿财产的退路,真正体现了“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”的坚决态度。此外,新规还细化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、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定罪标准,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“差额巨大”标准提高至三百万元以上,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即认定为“数额较大”,并明确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、曾因瞒报财产被处分的,予以从重处罚,堵住了“境外藏赃”的漏洞。
  
  要点五:厘清罪与非罪边界,规范司法适用
  
 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界定模糊的问题,《解释(二)》进一步厘清了相关法律界限,为司法办案提供了明确指引。一是明确单位与个人犯罪的区分:以单位名义受贿但个人非法占有的,以受贿罪论处;单位集体或实际控制人决定行贿、违法所得归单位的,定单位行贿罪;个人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、利益归个人的,以行贿罪论处。二是规范介绍贿赂行为的定罪处罚:实施介绍贿赂行为,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,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,避免了同案不同罚的情况。
  
  要点六:明确自首认定规则,鼓励主动交代问题
  
  为更好地分化瓦解腐败分子,鼓励犯罪分子主动配合调查、交代问题,《解释(二)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自首认定规则: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,被调查人主动、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,以自首论。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,也有利于提升办案效率,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。
  
  深度解读:新规背后的反腐逻辑与时代意义
  
  《解释(二)》的二十四条内容,看似是法律条文的细化,实则蕴含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层逻辑——从“粗放式打击”向“精准化治理”转变,从“重点打击”向“全面覆盖”转变,从“惩治犯罪”向“预防犯罪”转变,从“模糊界定”向“清晰规范”转变。
  
  从司法实践来看,新规的出台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办案机关的“定性难、量刑乱”问题。此前,由于部分罪名缺乏明确标准、罪与非罪边界模糊,办案机关往往依赖经验裁量,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差异较大,既影响了司法公信力,也给腐败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。《解释(二)》通过明确数额标准、细化认定规则、厘清法律边界,让司法办案有了“明确标尺”,有效规范了司法裁量权,确保了“同案同判”,提升了反腐败司法的权威性。
  
  从反腐态势来看,新规的出台是对新型腐败、隐性腐败的“精准亮剑”。当前,腐败行为呈现出“隐蔽化、市场化、期权化”的新特征,若不能及时完善法律适用标准,就可能出现“腐败手段升级、法律规制滞后”的被动局面。《解释(二)》主动适应腐败形势变化,提前布局、精准施策,将各类新型腐败行为纳入规制范围,织紧织密了惩治腐败的刑事法网,让腐败分子“不敢腐、不能腐、不想腐”的思想防线更加牢固。
  
  从社会治理来看,新规的出台不仅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举措,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,为建设清廉中国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。贪污贿赂犯罪不仅破坏了公权力的廉洁性,更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、破坏了市场秩序、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。《解释(二)》通过严厉惩治腐败,净化了政治生态、优化了营商环境、维护了社会公平,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。
  
  各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将以此次司法解释施行为契机,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,依法严惩腐败犯罪,高质效履职办案,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贡献司法力量。
  
  结语:反腐永远在路上,法网恢恢疏而不漏
  
  2026年《解释(二)》的发布,不是反腐败斗争的终点,而是新的起点。它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更加完善,惩治腐败的力度更加精准,彰显了党中央“得罪千百人、不负十四亿”的坚定决心,也传递出“反腐无禁区、全覆盖、零容忍”的强烈信号。
  
  对公职人员而言,新规的出台是一次深刻的警示——无论腐败手段如何隐蔽、如何伪装,只要触碰廉洁底线,就一定会受到法律的严惩;无论身处何种岗位、何种领域,公权力都不能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。对普通群众而言,新规的实施是一份安心的保障,它守护着公共财产、维护着民生权益,让每一份公权力都在阳光下运行。
  
  腐败是社会的毒瘤,反腐败是一场持久战。随着《解释(二)》的正式施行,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将更加精准、更加有力,必将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、凝聚社会共识,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保驾护航。
  
  法网再织密,反腐无死角。唯有始终保持高压态势,持续深化标本兼治,才能让腐败分子无处遁形,让公权力真正为民所用,让社会公平正义的阳光照亮每一个角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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剑指新型腐败!“两高”发布重磅司法解释,5月1日起施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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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2026年4月10日,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,这一共二十四条的司法解释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。这份新规的出台,并非简单的法律条文补充,而是应对新型腐败、完善反腐体系的关键举措,是继2016年相关司法解释后,“两高”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重要完善,标志着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进入“精准化、全覆盖、强震慑”的新阶段,反腐败刑事法网进一步织紧织密。


  《解释(二)》的深度,体现在对旧规的完善、对新型腐败的精准打击,更体现在对不同领域、不同主体腐败行为的全面规制,对罪与非罪边界的清晰界定,以及对司法适用标准的统一规范。其中,六大核心要点直击腐败治理关键痛点,彰显了精准反腐的法治智慧。
  
  核心突破:六大要点筑牢反腐“防火墙”
  
  要点一:明确单位犯罪标准,细化量刑边界
  
  《解释(二)》首先明确了单位受贿、对单位行贿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。
  
  此前,2016年的司法解释主要聚焦自然人贪污受贿犯罪,对单位受贿罪、单位行贿罪等罪名缺乏明确的定量标准,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的裁判尺度差异较大,部分单位借“集体决策”之名行腐败之实,却因标准模糊难以被追责。《解释(二)》首先明确了单位受贿、对单位行贿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填补了这一空白。
  
  具体而言,单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为:数额在20万元以上,或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多次索贿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损失、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等五种情形之一的,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;数额在200万元以上,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具有相关情形的,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对单位行贿罪则明确:个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、单位行贿数额在40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。同时,司法解释还细化了向多个单位行贿、在生态环境、财政金融、安全生产、食品药品、防灾救灾、社会保障、教育、医疗等民生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、为谋取公职或职务晋升行贿等从重情形,彰显了对民生领域腐败的严厉打击和对群众切身利益的守护。
  
  尤为关键的是,新规对单位与个人的责任边界作出“穿透式”规定:打着单位名义收钱、实际归个人占有,或单位行贿后不正当利益最终落到个人身上的,均按个人犯罪论处。这意味着,“借单位之名避责”的套路彻底失效,从根源上遏制了“集体腐败”的滋生。
  
  要点二:平等保护各类企业,统一公私领域司法标准
  
  长期以来,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腐败问题一直面临“处置难、尺度乱”的困境——管理层设小金库、财务人员侵占资金、员工收受回扣等行为,因缺乏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,各地处置差异较大,部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。
  
  为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,《解释(二)》明确规定,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、职务侵占罪、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分别参照受贿罪、行贿罪(单位行贿罪)、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。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“公域反腐严、私域反腐宽”的局面,消除了公私企业在司法标准上的差异,将民营企业、社会组织等领域的腐败行为纳入统一规制范围,实现了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,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。
  
  对企业而言,这意味着“内部腐败”不再是“自家事”,一旦触碰红线,将面临与公职人员腐败同等严厉的刑事处罚;对市场而言,这一举措净化了营商环境,遏制了“靠关系、送回扣”的不正当竞争,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了公平公正的发展空间。
  
  要点三:精准打击新型隐性腐败,破解“查处难”困境
  
  随着高压反腐的推进,传统“收现金、送礼品”的腐败形式逐渐绝迹,取而代之的是更隐蔽、更难察觉的新型腐败——亲属“白手套”代持股权、以“投资入股”为名收受差价、“在位铺路、离职收钱”的期权腐败、挂名领薪不干活等,这些行为披着“合法外衣”,让权力变现更加隐蔽,也给司法查处带来了极大挑战。
  
  针对这些新型腐败,《解释(二)》作出了全方位、针对性回应:一是完善了斡旋受贿、介绍贿赂、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,明确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包含隶属、制约关系,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,打破了“只是搭个桥、不担责”的侥幸心理;二是健全了珠宝玉石、字画等特定财物的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规则,明确若受贿人指定行贿人购买特定物品,受贿数额按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计算,杜绝了“以赝品抵罪”的漏洞;三是细化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计算标准,针对以收受股票、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犯罪,明确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,已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,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,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,堵住了“账面浮盈不算数”的辩解空间,加大对隐性受贿、变相利益输送的惩治力度。
  
  从“影子股东”到“期权腐败”,从“低买高卖”到“挂名领薪”,新规精准穿透腐败的“伪装外衣”,让每一种权力变现的方式都无处遁形,彰显了“魔高一尺、道高一丈”的反腐智慧。
  
  要点四:完善退赃与追缴规则,坚决不让腐败分子获利
  
  反腐败斗争的核心目标之一,就是不让腐败分子从违纪违法中获利。《解释(二)》进一步完善了积极退赃和违法所得追缴规则,既引导腐败分子主动挽回损失,也强化了对违法所得的全方位追缴。
  
  在积极退赃认定方面,新规明确了三类情形可认定为积极退赃:一是全部退赃;二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,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、扣押、冻结;三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,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。同时,退赃行为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,引导腐败分子主动配合调查、挽回国家损失。
  
  在违法所得追缴方面,司法解释强化了追缴力度,明确赃款赃物及收益一律追缴;原物灭失、被善意取得或混同的,可追缴等值财产;尚未交付或已退还行贿人的赃款,向行贿人追缴;由第三人代为持有、保管的,向第三人追缴。这一规定彻底堵死了腐败分子转移、隐匿财产的退路,真正体现了“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”的坚决态度。此外,新规还细化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、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定罪标准,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“差额巨大”标准提高至三百万元以上,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即认定为“数额较大”,并明确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、曾因瞒报财产被处分的,予以从重处罚,堵住了“境外藏赃”的漏洞。
  
  要点五:厘清罪与非罪边界,规范司法适用
  
 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界定模糊的问题,《解释(二)》进一步厘清了相关法律界限,为司法办案提供了明确指引。一是明确单位与个人犯罪的区分:以单位名义受贿但个人非法占有的,以受贿罪论处;单位集体或实际控制人决定行贿、违法所得归单位的,定单位行贿罪;个人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、利益归个人的,以行贿罪论处。二是规范介绍贿赂行为的定罪处罚:实施介绍贿赂行为,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,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,避免了同案不同罚的情况。
  
  要点六:明确自首认定规则,鼓励主动交代问题
  
  为更好地分化瓦解腐败分子,鼓励犯罪分子主动配合调查、交代问题,《解释(二)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自首认定规则: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,被调查人主动、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,以自首论。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,也有利于提升办案效率,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。
  
  深度解读:新规背后的反腐逻辑与时代意义
  
  《解释(二)》的二十四条内容,看似是法律条文的细化,实则蕴含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层逻辑——从“粗放式打击”向“精准化治理”转变,从“重点打击”向“全面覆盖”转变,从“惩治犯罪”向“预防犯罪”转变,从“模糊界定”向“清晰规范”转变。
  
  从司法实践来看,新规的出台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办案机关的“定性难、量刑乱”问题。此前,由于部分罪名缺乏明确标准、罪与非罪边界模糊,办案机关往往依赖经验裁量,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差异较大,既影响了司法公信力,也给腐败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。《解释(二)》通过明确数额标准、细化认定规则、厘清法律边界,让司法办案有了“明确标尺”,有效规范了司法裁量权,确保了“同案同判”,提升了反腐败司法的权威性。
  
  从反腐态势来看,新规的出台是对新型腐败、隐性腐败的“精准亮剑”。当前,腐败行为呈现出“隐蔽化、市场化、期权化”的新特征,若不能及时完善法律适用标准,就可能出现“腐败手段升级、法律规制滞后”的被动局面。《解释(二)》主动适应腐败形势变化,提前布局、精准施策,将各类新型腐败行为纳入规制范围,织紧织密了惩治腐败的刑事法网,让腐败分子“不敢腐、不能腐、不想腐”的思想防线更加牢固。
  
  从社会治理来看,新规的出台不仅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举措,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,为建设清廉中国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。贪污贿赂犯罪不仅破坏了公权力的廉洁性,更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、破坏了市场秩序、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。《解释(二)》通过严厉惩治腐败,净化了政治生态、优化了营商环境、维护了社会公平,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。
  
  各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将以此次司法解释施行为契机,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,依法严惩腐败犯罪,高质效履职办案,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贡献司法力量。
  
  结语:反腐永远在路上,法网恢恢疏而不漏
  
  2026年《解释(二)》的发布,不是反腐败斗争的终点,而是新的起点。它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更加完善,惩治腐败的力度更加精准,彰显了党中央“得罪千百人、不负十四亿”的坚定决心,也传递出“反腐无禁区、全覆盖、零容忍”的强烈信号。
  
  对公职人员而言,新规的出台是一次深刻的警示——无论腐败手段如何隐蔽、如何伪装,只要触碰廉洁底线,就一定会受到法律的严惩;无论身处何种岗位、何种领域,公权力都不能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。对普通群众而言,新规的实施是一份安心的保障,它守护着公共财产、维护着民生权益,让每一份公权力都在阳光下运行。
  
  腐败是社会的毒瘤,反腐败是一场持久战。随着《解释(二)》的正式施行,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将更加精准、更加有力,必将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、凝聚社会共识,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保驾护航。
  
  法网再织密,反腐无死角。唯有始终保持高压态势,持续深化标本兼治,才能让腐败分子无处遁形,让公权力真正为民所用,让社会公平正义的阳光照亮每一个角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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